哈尔滨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维护和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性别歧视,保障男女两性享有同等机会,获得同等资源,得到同等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提供公共服务或者建设公共服务设施时,应当兼顾女性的特殊需求。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性别统计制度,做好经济社会发展的分性别统计、监测、评估工作,定期发布社会性别统计报告。
第六条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加强维护和保障妇女权益的宣传,广告中不得包含歧视女性的内容。
第七条 妇女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有条件的区、县(市)可以设立妇女维权工作专项资金。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对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市、区、县(市)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妇女权益保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十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级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公共政策时,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和女人大代表、女政协委员的意见。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注重培养、选拔、任用女干部,严格执行妇女代表比例和女领导干部配备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确定由市人民政府表彰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名额,女性比例应当占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获得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三八”红旗手称号的女性,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参加职称评定、专业技术岗位竞聘。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肢体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正常入学,接受义务教育。加快发展特殊教育,提高残疾儿童少年受教育水平。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就近入学、免费入学的原则,统筹安排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儿童少年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留守儿童工作协调机构,完善留守儿童监护、教育网络,加强留守儿童的权益保护,保障留守儿童健康成长。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符合条件的女学生提供教育救助,保障其接受相应教育。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其他组织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对农村留守妇女和空巢、失独、年老等有精神慰藉需求的妇女的人文关怀和心理疏导。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创造条件,促进妇女就业,支持妇女自主创业,并为就业困难妇女提供就业援助。
针对农村妇女开展实用技术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帮助农村留守妇女和返乡妇女就业创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录用人员时,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设置性别要求,不得以性别、婚姻、生育等为理由拒绝招录女性或者提高女性的招录标准。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女职工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并依法订立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或者将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内容纳入集体合同。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保障女职工职业卫生安全,减少职业病的发生,并按规定每月发给女职工卫生费用。
第二十三条 工业企业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工作用房时,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和国家有关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规定,设计、配备保护女职工的设施。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安排本单位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疾病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至少每两年安排本行政区域内符合条件的妇女进行一次免费妇科疾病检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预防人口出生缺陷,免费为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提供婚前医学检查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救助资金保障贫困孕产妇住院分娩。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农村孕产妇的住院分娩费用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为未成年女性人工终止妊娠,需未成年女性监护人陪同并签字确认。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流动妇女管理机制和保障制度,逐步实现流动妇女享有与本行政区域妇女同等的权利和服务。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进行审查,发现有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内容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女性成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收益分配、股权配置、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分配、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因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原因,侵害其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 农村妇女认为自己合法权益受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侵犯时,可以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依法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夫妻一方可以持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明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向工商行政、房产住宅、车辆管理等部门申请查询另一方的财产状况,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为其提供相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 夫妻可以对双方共有的房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以及其他共有财产申请联名登记,登记机构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第三十六条 对于符合申请条件的配偶为现役军人或者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单亲贫困妇女,申请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时,同等条件下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第三十七条 禁止男方在女方提出离婚、拒绝或者终止恋爱关系后,以及在解除夫妻关系后,对女方及其亲属施以纠缠、骚扰、侮辱、威胁、打骂等行为。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行为。妇女受到性骚扰,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所在单位、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求助,接到报案、求助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九条 禁止对家庭中的女性成员实施暴力。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本地区、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范围,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教育,共同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四十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家庭矛盾疏导和调解工作,预防家庭暴力的发生。
第四十一条 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或者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各级妇联组织以及当事人所在单位求助。
公安机关接到报警求助后,应当立即出警并依法处理。家庭暴力受害妇女要求验伤的,应当为其开具验伤委托书。家庭暴力验伤机构应当为家庭暴力受害妇女出具伤情诊断书。
其他单位接到求助请求后,应当及时进行救助、调解,不得拒绝、推诿。
第四十二条 家庭暴力受害妇女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由公安机关协助执行。
第四十三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或者指定家庭暴力庇护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妇女提供庇护和其他必要的临时性救助。
第四十四条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需要,会同公安、司法行政、卫生、民政、妇女联合会等有关单位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为家庭暴力受害妇女提供法律援助、医疗救治、心理咨询等服务。
第四十五条 家庭暴力受害妇女要求提供受害情况证明的,公安机关、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当事人所在单位、医疗机构等应当及时为其提供。
第四十六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受理检举、控告和申诉,可以就侵害妇女合法权益事件了解相关情况,有关单位以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七条 妇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各级妇女联合会有权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发出维权意见书,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自接到维权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答复查处情况。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妇女联合会可以建议同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督促该部门或者单位依法履行职责。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自收到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书面督促意见之日起30日内书面报告查处情况。逾期不处理也不报告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改正。
第四十八条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申请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妇女,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和相关规定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妇女联合会应当协助经济确有困难需要帮助的妇女依法获得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维护妇女权益工作中,涉及个人隐私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