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财产分割
【简要案情】
阳明与秋雨是大学同学,二人经过热恋终于到了谈婚论嫁的阶段。阳明用父母给的结婚资助费在结婚登记之前购买了500克黄金,又拿出自己的积蓄,按揭贷款购买了一套房子。2011年底,阳明与秋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在上述房屋中生活、居住,婚后两人共同偿还该房屋的银行贷款。2012年底,阳明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阳明的父母心疼儿子还贷辛苦,生怕影响夫妻二人的生活质量,于是拿出自己的积蓄全资给阳明购买了一间小门市房,登记在阳明名下,用于出租补贴夫妻二人的生活费用。本来在阳明的父母精心安排下,阳明与秋雨应该生活得很幸福,但二人个性都很强,到2013年阳明与秋雨都觉得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二人都同意离婚,但在财产分割上双方产生分歧。秋雨认为阳明父母给买的门市房,因为登记在阳明名下,作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她也有分割权。阳明婚前按揭贷款购买的房产因为自己也参与了偿还贷款,而且房产证也是婚后才取得的,所以该处房产也是夫妻共同财产,秋雨夜要求依法进行分割。阳明婚前购买的500克黄金这两年也已经涨了两倍,秋雨认为她有权要求分割500克黄金增值部分。
【问题焦点】
1、阳明父母给阳明购买的门市房秋雨是否有分割权?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18条第(3)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此前根据《婚姻法》及相关解释,婚姻存续期间,父母赠与其子女的财产,除明确在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外,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房价飞涨的情况下,父母往往倾注全部积蓄为子女购房,又碍于面子,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所以,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联系起来,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更为客观,父母出资购房登记在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比较合情合理。
本案中,阳明的父母拿出自己的积蓄全资给阳明购买的一间小门市房并登记在阳明一人名下,所以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门市房应为阳明个人所有,属于阳明的个人财产。秋雨没有有分割权。
2、阳明按揭贷款购买的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婚前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一般情况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对于婚前一方通过按揭购买,婚后才取得房产证的房屋,不能机械地以取得房产证的时间来确定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依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39条第1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因此,只要房屋买卖行为发生在婚前,并且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房屋登记在买房人个人名下,就应当以婚前个人财产处理。
本案中,房屋是阳明以个人财产支付的首付款,房屋登记在阳明的个人名下,虽然婚后进行还贷,房产证也是在婚后下发,但这改变不了房产买卖行为在婚前已经发生并履行,改变不了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上述规定房屋应归阳明所有,但应结合夫妻共同还贷的数额以及还款部分相对应的房屋增值,并根据保护女方权益的原则,由阳明给予秋雨相应补偿。
3、阳明婚前购买的500克黄金于婚后增值的部分秋雨可以要求分割吗?
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及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姻法》解释(二)中也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婚前财产本身产生的增值(如黄金、房屋涨价)或者孳息(如存款利息)等收益如何处理往往存在争议。《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无疑是对“孳息属于物的所有人”之民法基本原则的诠释,同时也避免了实际中财产收益是否属于“投资收益”的纷争。本案例中,阳明婚前购买的黄金,在婚后价值增高,这属于黄金的自然增值,秋雨并没有付出任何劳动,所以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之规定,此增值仍属于阳明的个人财产,显然,秋雨是无权利进行分割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