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
2008年小王单位分给其一套公产房A。
1、分割小王的养老保险;
2、依法分割AB两处房产;
3、要求依法分割小王30万元的残疾赔偿金。
小王则认为房产A是自己婚前承租的,房产B是父亲给自己留下的遗产,这些都与小李无关,小李无权利分割,至于30万元的残疾赔偿金,小王则认为自己今后还得靠这些钱生活呢,所以也不同意分割。
问题:小李的这些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第1项请求:分割小王的养老保险
《婚姻法》解释(二)规定,婚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然而,如果还没有达到退休年龄或者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条件,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对方还没有取得或者根本就无法取得的养老保险金,作为“应得”的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配,是不公平的,甚至会削弱国家对公民基本的社会福利保障。《解释(三)》第十三条对此作出修订,并予以明确。第十三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保险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小李请求的第一项分割小王的养老保险,由于小王还未到法定退休年龄无法实际取得养老保险金,所以小李不能分割小李的养老保险金,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小王的养老保险账户中个人实际缴付部分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小李有权分割。
第2项请求:分割AB两处房产
先说房产A,虽然房产A是公有住房,并且A房是小王婚前个人承租的,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 年 2月5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有这样一个解答 “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双方均可承租”,小李与小王的婚姻关系自2009年3月1日开始,至小李提出离婚期间已满5年以上,因此,小李完全有权利按照上述解答的规定,对该房产享有承租权。
对于房产B,由于该房产是小王从其父亲处继承来的,并且小王的父亲在遗嘱中明确表示房产B只给小王一人,因此,依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因此,本案例中所涉及到的B房产,显然小李无权分割。
第3项请求:分割小王30万元的残疾赔偿金
依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例中30万元钱虽然是在小王与小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但是该款项是因小王身体受到损害而获得的基本生活费用补偿,因此,小李无权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