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丫讲法”微课堂 | 儿子代替母亲书写的遗嘱为什么无效

    时间:2022-03-03

    【简要案情】

    基本案情为赵雷(1995年逝世)与朱飞(女)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个儿子赵其军、赵其睿。儿子赵其睿有一子赵贺。

    2019年1月,朱飞购买拆迁安置房一套。2021年1月15日朱飞临终前,两个儿子均在场,赵其军代朱飞书写遗嘱,内容为:“祖产房屋拆迁后所购安置房作如下处理:(一)作出租处理,租金归两个儿子平分;(二)……;(三)房屋出租期限由我过世后开始,等我的孙子赵贺结婚后房产归孙子赵贺所有,结束租用,但是儿子赵其军、赵其睿享有永久居住权。”赵其军、赵其睿及朱娥(朱飞妹妹)、朱顺(朱飞哥哥)在遗嘱见证人处签名,朱飞在立遗嘱人处签名。当天,朱飞去世。

    2021年6月,赵其军诉至法院要求继承上述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一审法院支持了赵其军的诉讼请求。赵贺不服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在二审法官的主持下,各方当事人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确认案涉房产归赵贺所有,赵其睿、赵贺补偿赵其军3万元。

    【本案例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问题焦点】

    问题一:赵其军代朱飞书写的遗嘱为什么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以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为保障立遗嘱人意思表示真实,法律对于代书遗嘱的形式进行了严格规定,继承人与遗产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继承人作为见证人代书遗嘱对公正的见证及确保遗嘱内容真实性不利,因此通常情况下继承人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会导致代书遗嘱无效,遗嘱无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遗产。赵其军作为继承人为朱飞代书遗嘱,违反《民法典》的规定,且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遗嘱内容系朱飞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代书遗嘱无效。

    问题二: 赵其军代朱飞书写遗嘱无效,为什么各方当事人最终达成调解协议?

    本案最终是调解结案,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调解是基于各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达成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1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以及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二审法官注意到代书遗嘱虽因形式瑕疵导致无效,但当事人均在遗嘱上签字,名为“遗嘱”实为家庭成员之间协商一致达成的分家析产协议。为保障立遗嘱人真实意思的实现,在二审法官的主持下,各方当事人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确认案涉房产归赵贺所有,赵其睿、赵贺补偿赵其军3万元。本案所涉房产并不全是被继承人朱飞的遗产,也包含部分家庭财产,朱飞和所有法定继承人均在场且在遗嘱上签名,能够确定遗嘱内容是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也可视为家庭成员之间达成分家析产协议。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名,表明这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案按此“遗嘱”的内容分配遗产,既实现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也是尊重各方当事人的共同意思。

    【律师提示】

    有些人因种种原因无法自书遗嘱或用其他方式订立遗嘱,只能选择代书遗嘱的情况下,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符合遗嘱的一般要求,即立遗嘱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设立遗嘱;同时,立遗嘱人意思表示真实及遗嘱处分的财产为立遗嘱人合法财产;

    (二)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且与继承人无利害关系;

    (三)见证人中的一人代书,并注明年、月、日;

    (四)代书人、其他见证人、遗嘱人逐页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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