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2014年6月20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4年8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维护和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性别歧视,保障男女两性享有同等机会,获得共同发展。
第四条 市、区、县(市)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妇女权益保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维护妇女权益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性别统计制度,做好相关经济社会发展的分性别统计、监测、评估工作,定期发布社会性别统计报告。
第七条 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维护和保障妇女权益的宣传,不得制作、播放、发布含有歧视女性内容的节目、广告。
第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在提供公共服务或者建设公共服务设施时,应当兼顾女性的特殊需求。
第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公共政策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并公开征求各界妇女意见。
第十条 卫生、文化和新闻出版、民政等部门,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留守妇女和空巢、失独、年老等妇女的人文关怀和心理疏导。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妇女就业,支持妇女自主创业,并为就业困难妇女提供就业援助。
农业部门应当针对农村妇女开展实用技术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帮助农村妇女就业创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录用人员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设置性别要求,不得以性别、婚姻、生育等为由提高妇女的招录标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可以与女职工订立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或者将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内容纳入集体合同。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女职工职业卫生安全,减少职业病的发生,并按规定给女职工发放卫生费用。
第十五条 工业企业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工作用房时,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和国家有关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规定,设计、配备保护女职工的设施。
第十六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女职工进行妇科疾病检查,并承担费用。
第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人口出生缺陷,免费为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提供婚前医学检查服务。
第十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流动妇女权益保障制度,逐步实现流动妇女享有与本行政区域妇女同等的权利和服务。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女性成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收益分配、股权配置、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分配、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性成员平等的权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因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原因,侵害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现所辖行政区域内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有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内容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一条 夫妻对双方共有的房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以及其他共有财产申请共有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二条 男方在女方提出离婚、拒绝或者终止恋爱关系后,以及在解除夫妻关系后,不得对女方及其亲属施以纠缠、骚扰、侮辱、威胁、打骂等行为。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行为。妇女受到性骚扰,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所在单位、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求助。接到报案、求助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本地区、本单位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范围,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教育,共同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二十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家庭矛盾疏导和调解工作,预防家庭暴力的发生。
第二十六条 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以及当事人所在单位求助。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并依法处理。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以及当事人所在单位接到求助请求后,应当及时进行救助、调解,不得拒绝、推诿。
第二十七条 家庭暴力受害妇女要求提供受害情况证明的,公安机关、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当事人所在单位、医疗机构等应当及时为其提供。
第二十八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或者指定家庭暴力庇护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妇女提供庇护和其他必要的临时性救助。
第二十九条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公安、司法行政、卫生、民政、妇女联合会等有关单位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为家庭暴力受害妇女提供法律援助、医疗救治、心理咨询等服务。
第三十条 妇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向妇女联合会求助的,妇女联合会应当就侵害事件了解相关情况,必要时可以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发出维权意见书。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自接到维权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答复查处情况。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妇女联合会可以建议同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督促该部门或者单位依法履行职责。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自收到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书面督促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报告查处情况。逾期不处理也不报告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改正。
第三十一条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申请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妇女,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和相关规定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妇女联合会应当协助经济确有困难需要帮助的妇女依法获得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中知悉的妇女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